发布时间:2021-09-10 16:40:38 |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永和豆浆”与“永和大王”之间纷争已久,二者均宣称系源自我国台湾地区并于1995年正式进入大陆市场的餐饮品牌。近日,双方围绕一件“永和大王及图”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纠纷有了新进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驳回了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第15462149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蜂蜜、糕点、面粉制品商品(下统称涉案商品)上的注册最终被判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异议之争
据了解,世纪投资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成立,诉争商标系“永和大王”在中国市场一直沿用至2021年6月的品牌标识。2014年10月,该公司在中国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驳回与驳回复审程序,诉争商标在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食用淀粉、调味品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6年1月,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和食品公司)的前身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主张“永和”是该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其对“永和”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与其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第3251230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ho及图”商标、第7465431号“永和及图”商标、第6003841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92号“永和豆浆YONHO及图”商标、第7465430号“永和豆浆YONHO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永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及驰名商标权益。
“永和豆浆”品牌官网宣称,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85年在我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永和豆浆”商标,1995年正式进入大陆市场,1999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第一家直营门店。2009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变更为永和食品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据悉,2019年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对于永和食品公司的异议主张,世纪投资公司辩称其已经早于永和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永和大王”“YONGHEKING”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请求驳回永和食品公司的异议申请。
“永和大王”品牌官网宣称,“永和大王”是源自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式美食快餐品牌,1995年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餐厅。“永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地名,以豆浆闻名。“永和大王”是最早进入大陆市场以“永和”地名为名的品牌之一,“永和大王”与其他名称涉及“永和”地名的品牌并无关系。
针对二者的上述主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永和食品公司引证的第730628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准予注册。
针对原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世纪投资公司随后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支持。
无效之辩
2019年3月21日发布的第1640期商标公告显示,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被准予注册。时隔不到一周,永和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而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2020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涉案商品上与永和食品公司引证的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世纪投资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品来源混淆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在该公司与永和食品公司之间的其他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裁定或决定曾认定引证商标或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其“永和大王”系列商标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坚持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永和”二字,而且二者在读音、含义、构成要素上相近似,世纪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永和食品公司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同时,鉴于商标注册审查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世纪投资公司其他商标的在先判例的裁判标准并不能作为该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于2021年1月一审判决驳回了世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获得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该案中,世纪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何没有获得支持?“商标评审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件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而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亦不完全相同。”汤学丽指出,世纪投资公司主张的其他在先生效判决、裁定与该案并没有关联性,相关裁定、判决的认定结论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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